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限制商品过度包装,保护商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正当权益,倡导合理消费,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商品,设计、制造、使用商品包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过度包装的商品,禁止设计、制造和使用过度包装。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过度包装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部门等有关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限制商品过度包装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相关部门采取措施,积极引导企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倡导合理消费。
第六条 国家鼓励商品包装减量化,降低包装成本,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充分利用可循环、可再生、可回收利用的包装材料。
第七条 国家对过度包装问题突出的商品实施重点监管。重点监管的商品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制定并公布。
第二章 限制过度包装的符合性要求
第八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重点监管商品的具体包装要求,及时制修订相应的限制商品过度包装国家标准。
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制过度包装要求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商品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在满足正常包装功能需求的前提下,与内装商品的质量、规格、价值相适应。
第十条 商品包装应当采用单一或便于分离且适合商品特性和品质的材质。
第十一条 商品包装应当合理简化结构,不得采用繁琐形式或复杂结构。
商品包装空隙率不得大于55%;除初始包装外,商品包装层数不得多于3层。
第十二条 商品包装成本在控制直接成本的同时,应当一并考虑包装回收再利用和废弃物处理对环境的影响及产生的相关成本。
除初始包装成本之外,商品包装成本不得超过商品销售价格的15%。
第十三条 初始包装应当符合商品本身特性,与其外包装及商品易于分离,且保持合理空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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